张荣芳:评UCP600的审单标准

[ 发布时间]: 2012-05-28 [ 来源]: 暂无 [ 阅读次数]:

摘 要: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对信用证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影响最为重大的是银行审单标准。作为在各国银行业普遍适用的惯例,UCP600重新审视UCP500审单标准之缺陷,在全面评审国际商会的意见和决定、DOCDEX的裁定以及各国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对UCP500进行了全面修改。新的审单标准于2007年7月1日开始适用,对开证申请人、银行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会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对UCP600新审单标准进行分析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作一评析就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审单标准;单证相符原则;单单一致;合格单据

 

一、引言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为各国银行界、国际贸易界普遍遵守的重要的“法律”。在UCP500适用的十三年里,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方式遇到了越来越多的障碍,其中不乏因时代发展、科技进步原因,但UCP500自身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如用词晦涩;有些条款易造成误解,因而在诉讼或仲裁中律师们常因某些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在其表面”等等而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论证;有些条款在贸易实践中也透露出其规定的无意义性,如“可撤销信用证”、“货运代理单”等等;此外,UCP500在各国银行界的适用中,也存在一些不方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适用的问题,如对银行拒付后单据的处理、单据在寄送途中遗失后开证行、保兑行对丢失单据的责任等等。上述UCP500的缺陷,在UCP600中都得到校正。UCP600的规定更加贴近贸易与结算的实际需要,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UCP600自2007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这对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银行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其中的“银行审单标准”的新规定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更是不容忽视。“银行审单”是信用证流转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而“审单标准”就是银行审单必须遵循的规范,是受益人制作单据的依据,也是开证申请人利益保护的屏障。因此,对UCP600审单标准进行分析和研究,其意义不言自明。

 

二、UCP600对UCP500审单标准的修改

(一)对银行审单判断“相符”依据的重新定义

在UCP500中,仅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该项规定意味着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只要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来审核单据是否与其相符,而确定两者相符的依据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即ISBP。在UCP600中,明确将银行审单判定相符的依据定义为“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据此,银行按照UCP600的这一规定,在判断单据

是否“相符”时,不仅要按照信用证本身的条款和条件,而且还要根据UCP600

的规定和ISBP对单据是否相符作出判断,为银行审核单据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二)银行审单标准之一——对“相符”与“一致”的修改

审单标准的修改对银行审单的影响极为重大,这是UCP600对UCP500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修改。

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根据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相符交单应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相符;二是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之间在表面上必须互相一致。即相符交单包括单证表面相符和单单表面一致。对单证、单单是否相符的审查,是以单据表面为依据,即只要表面相符即可。银行拒绝单据的理由只能来源于单据本身并且是单据表面,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单据外的事由。

对于银行审单的内容,UCP500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单证表面相符、单单表面一致”。但何谓“相符”?何谓“一致”?是单证、单单表面上没有丝毫差异、绝对一致,还是允许存在“无危害错误”比如明显笔误?UCP500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信用证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和实质相符原则。所谓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1]172这一原则是在1926年纽约信托公司诉道森合伙有限公司案中萨姆那(Sumner)法官确立的。其在该案中的经典判词原文为“在类似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接受单据的银行只有严格遵守了所受授权中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请求获得偿付。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商业交易欲顺利安全地进行惟此一途……提交的单据和被告买方开始保证的没有严格相符,买方方有权拒绝偿付。”[2]39所谓实质相符标准,是指单据之间和单证之间记载的内容实质上相符合,亦即单据之间和单证之间的相关记载,虽然在文字形式上有些许不同,但只要文字内容上实质相符,应视为单单、单证相符。[3]88-90实质相符标准要求银行要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去审核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这种做法与信用证的客观独立原则相违背,增加了银行审单的业务量,也与银行的业务范围相背,在实践中造成审单的延误,对受益人按期结汇有不利影响。

鉴于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认定标准的不明晰,信用证相关从业人员向国际商会发出质疑意见。国际商会在第251号意见(以下简称R251) 中对此作了解释:“相符”是指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以及符合该单据所适用的UCP相关条款的规定;“一致”是指一份单据上所显示的信息应以相同的细节出现在其它的所需单据当中(如货物的重量、体积等),而无论信用证或其它单据是否要求显示该信息。[4]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信用证问题的咨询意见与UCP500本身是独立的,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信用证选择适用UCP500后,UCP500就如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订立的合同条款一样,成为管辖该项法律关系的规则,在不与适用的强行法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则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信用证问题的咨询意见,是为指导人们正确适用UCP500而出具的,不是规则本身,也不是国内法范畴里的司法解释,故不能自动适用于特定的信用证关系。但是,由于它代表国际商会的意见,又是规则制定机构所作出的,在全球范围内可以说没有哪一家机构或个人在这一领域出具的意见比其更具代表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它具有普遍的参考意义。事实上,各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无其他法律或适用的规则的情况下,一般均参照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出具的意见。[5]133按R251解释,如果商业发票上显示“60 BOXES”而产地证上显示却是“60 PACKAGES ” ,即使两份单据都显示了发票号码,也会因为“BOXES” 与“PACKAGES”在细节上不同而被认为不一致。[6]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极其荒谬的。实践中在参照该意见会出现明显不公的判决时,部分法院会摒弃该解释。[①]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相符”、“一致”含义理解不同,具体掌握的尺寸也不一致,于是导致了相互冲突的判决和不公平的结果。

鉴于UCP500对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程度规定的空白以及司法实践中“相符”把握程度的不确定,银行怕对外付款后开证申请人会拒绝付款赎单,谨慎起见,

银行在审单相符问题的把握上都会倾向于坚持较严苛的标准[②],这严重损害了出口商的利益。其次,UCP500对单单、单证严格相符中“严格”程度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严格的程度把握不一,导致了相互冲突的判决。再者UCP500所确立的审单标准相符程度规定的空白、司法实践中“相符”把握程度的不确定、以及高额的诉讼成本使得出口商在自己利益受损时倾向于默然承受。[③]这造成了极其不公的结果。

针对UCP500第十三条a款规定的严苛与不明确,UCP600作了修订。UCP600第二条“定义”中规定“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第十四条(d)项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可见,UCP600确立相符交单是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并明确相符的程度是“无须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三)银行审单标准修改之二———UCP600确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审单标准

UCP600在第14条(f)项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在信用证未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作出规定的单据的审核问题上,针对UCP500第21条的明显不足,UCP600增加了更加符合实务的规定——“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所谓“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是指单据表面看起来必须为合格单据,符合法规及常规,能实现其功能。因此“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新审单标准也称为“合格单据”的新审单标准。[7]

“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对汇票而言,就是要求汇票要看似有效,即汇票要具备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七个要式项目,并且不违反会导致汇票无效的其他强制性的规定,如汇票金额的大小写要一致。满足了这些条件,汇票才能成为有效的汇票,才能成为合格单据。此外,对商业单据而言,“看似满足其功能”就是要求单据要有效地将它所代表的信息体现出来,如原产地证明书的功能就是要证明货物系在某地制造或生产。其内容应包括出口商、收货人、运输方式和路线、唛头和包装编号、货描、数量重量以及发票日期和号码等。只有全部具备了这些内容才能判断该产品的原产地,即一份原产地证明书只有全部具备上述内容才能成为合格单据。

(四)银行审单标准修改之三-----关于银行审单期限

UCP500对审单期限规定:银行必须在“不得超过收单翌日起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单完毕并将接受或拒绝该单据的决定通知寄单方;如果银行审单后发现单证不符,其必须“不延误”的发出拒付通知,并在该通知中列出全部不符点、告知单据处理方式。如此在单证不符情况下银行的付款义务才予以解除。

何谓“合理时间”,UCP500以及随后ICC的相关出版物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方法。自UCP500生效以来,国际商会收到了大量关于该条款的确切含义的询问。[8]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著名专家Carry Collyer在2001年北京信用证法律和实务国际研讨会上的讲稿“Review of ICC Opinion”中关于第13条作出如此答复,“合理时间将根据本地实务、受益人的期望以及法院决定。统一惯例只是给出一个最大的期限。”[9]21制定UCP500的国际商会意图将“合理时间”留给各国的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去确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关于合理时间的界定很多国家还

没有形成自己确定的一致看法,比如我国。[④]因为在界定审单时间是否“合理”时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单据的数量、复杂程度、单据必须具备的细节、这些细节的详细程度、单据的不符点是否显而易见以及银行的规模的大小、信用证业务的繁忙程度、审单人员是否使用习惯的语言等都会影响审单速度。这些具体情况都会影响对审单时间是否合理的判断。“合理时间”这种措辞过于模糊,缺乏指导意义,并且引发了很多纠纷。[⑤]另外,当受益人和银行就审单时间是否合理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后,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受益人有义务证明银行的审单超过“合理时间”的期限限制。但影响审单时间是否合理的因素很多且有些因素受益人很难掌握,比如银行的业务是否繁忙。受益人很难举证证明银行的审单超过合理时间限制。

其次,UCP500规定拒付通知必须“不迟延”发出,“最迟不超过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何谓“不迟延”,UCP500同样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针对UCP500确立的“合理时间”“不迟延”不确定引发的诸多问题[10],UCP600对信用证审单时限重新作出规定。

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第16条款规定“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UCP600摒弃UCP500中“合理时间”、“不迟延”等含义模糊的规定,而将审单及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都明确地界定为“至多收单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这意味着银行只要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单据、做出决定、发出通知就符合了所有对银行的时间限制,而不论其所用时间是否合理、有否延误。如果银行在第3天审单完毕,其可以拖至第5天再对外付款。

 

三、对UCP600审单标准修改的评价

(一)银行审单标准之一-----关于对“相符”与“一致”修改的评价

UCP600要求相符交单明确规定为“无须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这大大放宽了审核的标准,减少了实践中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影响不大、单据表面微不足道的差别而引起的银行拒付现象。这一规定可以在ISBP找到渊源。作为UCP500补充的ISBP第24条规定:“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该原则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ISBP将“单单一致”的标准阐释为“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大大放宽了单单相符的标准。但是ISBP不能脱离UCP500单独使用或直接在信用证中予以援引,并且ISBP的效力低于UCP500。UCP600将ISBP所确立的单单一致标准——“无须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确立下来,让这一审单标准成为惯例,提高了它的效力。另外,ISBP第24条所确立的“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 仅适用于认定“单单一致”,并不适用于“单证相符”中相符的认定。UCP600在此基础上将单证相符标准也确定为“无须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二)UCP600审单标准修改之二-------“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1、对开证申请人的影响

“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保证了开证申请人收到合格单据[11],避免开证申请人接受没有原产地的产地证、没有检验结果的检验证明等极不合理情况的发生,极大地维护了开证申请人的利益。

2、对银行的影响

在此项规定下银行需要了解各类单据的作用及功能,按照各类单据自身的功能及用途审单,审单任务极大地增加了。银行需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审单水平,降低接受不合格单据的风险。

3、对受益人的影响

合格单据的审单标准意味着在信用证对出单人和单据内容未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需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合格单据,否则将遭到银行的拒付。

但是,UCP600所确立的“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的认定依据不明确。一项信用证涉及的单据数量多、种类繁多,对各类单据“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各国规定也不同。UCP600未对“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认定依据作出规定,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很多纠纷。

以汇票为例: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要成为有效汇票,汇票价值的金额数目中的阿拉伯小写数字和文字大写数字要一致。如果汇票价值的金额数目中的阿拉伯小写数字和文字大写数字两者不一致的,该票据无效。[⑥]英国则规定当汇票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时,该汇票仍有效,汇票金额以文字大写数目为准[⑦]。可见一张具备7个要式项目的汇票,如其汇票金额的阿拉伯小写数字和文字大写数字两者不一致,按我国的法律它将被认定为无效,即单据未能满足其功能,而在英国,它将被认定为有效,即单据满足其功能。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举个例子,如果我国的A公司与英国的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A公司为进口方,B为出口方,双方采用信用证付款,开证行为我国的C银行,但信用证对汇票的出票人和内容未作出规定,当B公司以该汇票向英国的保兑行要求付款时,英国的保兑行是以我国的标准来判断单据是否满足其功能呢?还是以英国的标准来判断?UCP600并未作出明确指示。

从单据的功能角度来说,该汇票最终要在我国银行提示付款,所以对该汇票是否满足其功能的审查应该立足于我国的标准,否则“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查将丧失其意义。但是审核单据的是英国的银行,英国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可能知悉我国法律对各种单据“满足其功能”的规定。那么,英国的保兑行该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如果英国的保兑行按英国的标准认定一张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不一致的汇票为合格单据,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进行了保兑。但在该保兑行向我国银行索偿时,我国开证行又会依据我国的标准认定该汇票无效,不符合“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要求而拒绝偿付。英国保兑行的利益如何维护呢?

因此,UCP600对“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认定依据规定不明确,受益人、银行、开证申请人对“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认定依据会有不同的看法,UCP600实施后,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引发很多问题。

(三)银行审单标准修改之三--------“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影响

1、对受益人的影响

审单期限的总体缩短意味着在相符交单情况下,受益人可以提前两天取得货款,在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可以有更充足的时间修改不符点,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以及信用证有限期内再次提交单据。这进一步维护了受益人的利益。

2、对银行权利义务的影响

UCP500确定的审单标准——“合理时间”会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合理时间很不确定。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从根本上消除了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给银行带来的困扰,同时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轻易地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但是审单时间底限的减少,总体来说还是缩短了审单时限,银行要加紧审单速度,避免审单超过时限,丧失主张单证不符而拒付的权利,特别是在银行的审单任务增加(UCP600下银行还需审核单据是否从表面上看似满足其功能)的情况下,银行审单超过时限的法律风险就增大了。银行要注意提升审单水平,避免审单超过时限。

3、对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权利义务的影响

审单时间底限的减少意味着进口商要提前两天付款,总体而言,进口商的原有利益受损。但是当货物为热销产品并已到港的情况下,银行审单期限的缩短意味着进口商能较快地付款赎单,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以提取货物,把握住良好的商机。

UCP600的“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的规定使得信用证付款时间确定,可以减少实践中关于审单时间是否合理的纠纷;总体而言,将支付底限缩短了,受益人可以提前两天收取货款,利益受到了进一步的维护;审单时限的总体缩短,意味着银行对外付款更为迅捷,符合信用证迅捷付款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72.

[2]伏军.英美信用证案例选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39.

[3]买万林.跟单信用证审单探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88-90.

[4]王善论.ISBP解读[EB/OL] ,(2007-01-12)/[2007-02-12]http://www.guomaoren.com/dvb/dispbbs/.

[5]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编.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

2003)[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133.

[6]程军.信用证案例分析[EB/OL].(2006-10-23)/[2007-01-12] ,http://down.mbahome.com/down_list.asp?

[7]王善论.UCP600——信用证领域的新规则[EB/OL]. (2006-12-07)/[2007-02-13],http://www.guomaoren.com/dvb/dispbbs.php?boardid=4&id=1230&page.

[8]周春,靳云丽.从合理时间到5个工作日——对UCP600银行审单时限的变化的法律分析[EB/OL]. (2007-01-04)/ [2007-02-08], http://www.foreigntradelawyer.com/Article_View.asp?id=785.

[9]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21.

[10]Icc’s New Rules on Documentary Credits Now Available,(2006-12-04)/ [2007-03-18],http://www.iccwbo.org/iccjjdi/index.html.

[11]Ron Kats,Insights into UCP 600,ICC Publication N.682,2008,P177.

 

On the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in UCP600

ZHANG Rong Fang, CAI Yuan Yang

( The Law School of Fu Zhou University , fuzhou 350002 ,China)

Abstract:In legal relations of letter of credit, the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the banks hold has significant effects o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As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with universal acceptance by practitioners all over the world ,UCP600 reviews the defects of Standard for Checking Documents in UCP500 and revises the UCP500 totally,based on examining and appraising the pertinent suggestions and decision made by ICC and DOCDEX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different countries.This paper analyzes the new standard established by UCP600 andappraises the effects it brings o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Key words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the principles of documents consisten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consistent documents;qualified documents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1期

[①]如“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诉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不符点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126号)中确认:“提单中货物数量记载为‘共计575PACKAGES’,虽然与信用证的要求在字面上不一致,但重量备忘录/集装箱中附有计算公式和‘计575PACKAGES,116,711YDS’的表述,可以合理地得出‘116,711YDS’即是‘116,711YARD’的结论,‘575PACKAGES’与‘116,711YARD’并不矛盾,不能以此认为提单与其他单据之间不符、提单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参见金赛波编.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法律案例和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7.

[②]典型案例:有一份印度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购置立德粉,规格为含硫化锌28%以上,硫化锌的化学符号为ZnS,来证却都错打为2nS,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使用正确的写法即ZnS,银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拒绝付款。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8.

[③]典型案例:我国作为出口方向西欧销售重晶石粉,出口合同使用的品名为"Barytes in powder",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的品名为"Baryte in powder",少了一个"s"。“Barytes"与"Baryte"原本可以通用,我方按照合同品名缮制发票,并以此向开证行索偿,却遭到拒付,其理由是开证申请人不接受“商品的描述与信用证的品名不同”的发票。实际情况是,装运时,西欧的重晶石粉的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后几经争取,我方被迫同意降价后进口人才付款了案。参见刘刚.关于信用证单证审核中的风险问题探讨[EB/OL]http://www.eduboss.com/content/2007-1-4/1325.htm 2007-01-11.

[④]“制定UCP500的国际商会意图将此条(指合理时间)留给各国的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去确定,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并没有形成确定的一致的做法或看法。”参见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21.

[⑤]参见案例.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EB/OL].http://www.court.gov.cn/popular/200304010033.htm,2007-05-08.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

[⑦]《英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如应付金额的文字和数字同时表示,而两者有差异,应以文字所表示之金额为准.1982年英国票据法. http://article.zhaopin.com/pub/hrclub/view.jsp?id=21722,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