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君:《迅速释放案件中沿海国与渔业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 发布时间]: 2012-05-24 [ 来源]: 暂无 [ 阅读次数]:

迅速释放案件中沿海国与渔业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国际海洋法庭第14号和第15号案件评述

发表于:《中国海洋法评论》2008年第2期

 

内容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规定了渔船被扣留时渔业国和沿岸国的权利义务,并在与公约其他相关条款的共同规范下,力图保持双方在海洋利用上的利益平衡。这种平衡的实现,有赖于双方适当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也有赖于国际海洋法庭的司法保障。在2007年所受理的第14号和第15号案件中,法庭对两起案情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也再次证实了这一点。法庭的这种处理结果,对于中国这个渔业国而言,也颇具启示意义。

关键词:迅速释放 沿岸国 渔业国 利益平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被誉为国际海洋宪章,是各方利益较量而后妥协的结果。因果循环,在条文达成后,它又影响到现实中各方利益的具体状态。《公约》第292条,[1]是有关迅速释放(prompt release)被扣留船只和船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达成,缘于现实中的沿海国和渔业国之间的矛盾。自公约1996年生效以来,这一条文对国际社会在海洋利用方面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这两个方面:其一,缓和了沿海国与远洋渔业国之间在海洋利用上所存在的矛盾;其二,通过缓和上述矛盾,平衡了它们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国际海洋法庭(以下简称法庭)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截至目前,在法庭审理的15起案件中,缘于渔船被扣留而要求迅速释放的案件占了10起。法庭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缓和了沿海国和渔业国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2007年7月6日,法庭收到了两份起诉申请。[2]这两起案件,都是基于《公约》第292条的规定,由日本对俄罗斯提起的迅速释放的诉讼。这两起案件的案情虽然颇为类似,但由于起诉时,沿海国对被扣留船只的司法处理程序进行到了不同阶段,最终,法庭的判决也截然不同。通过对这两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获得有益的启示。即对于中国这个渔业国而言,在本国渔船被扣留时,应如何采取行动,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己方的利益。

 

判决要旨

第14号案件,是日本针对俄罗斯提起的迅速释放渔船的诉讼。双方对于渔船违法捕鱼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释放保证金的金额却无法达成一致。法庭经过审理认为,俄罗斯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的确过高,要求其将保证金数额确定为10,000,000卢布。并且,在涉案渔船缴纳保证金之后,俄罗斯应迅速释放所扣留的渔船,船长以及船员也可无条件自由离开俄罗斯。

第15号案件,其诉讼请求和第14号案件一样,也是要求俄罗斯迅速释放所扣留的日本籍渔船。双方对于渔船违法捕鱼的事实也没有争议。但是,日本提出诉讼申请时,俄罗斯已经根据国内相关法规,没收了该渔船。对于被没收的渔船,所有权转移之后,其船旗国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公约》第292条提出迅速释放的诉讼,双方存在争议。法庭经过审理认为,俄罗斯扣留渔船的行为是正当的,渔船所有权的转移,也并不当然剥夺其船旗国依据《公约》第292条提出诉讼的权利。但是,由于《公约》第292条规定,法庭并“不影响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在结合《公约》第73条[3]的规定综合考虑后,法庭认为,此案已经失去了诉讼标的物,故不支持日本方面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概要

(一)Hoshinmaru

1.案件事实

第14号案件,也称为Hoshinmaru案,是针对俄罗斯扣留日本籍第88号渔船Hoshinmaru及其17名船员所提起的。

Hoshinmaru号渔船,于2004324在日本注册,获得船籍。2007514,渔船从俄罗斯联邦获得了捕鱼许可证。根据该许可证,渔船可以在20075152007731期间,于俄罗斯专属经济区内的三处区域,使用流网(drift net)捕鱼。

200761,渔船在俄罗斯堪察加半岛(Kamchatka)东岸捕鱼时,被俄罗斯一艘巡逻艇拦下。随后,俄罗斯联邦安全局东北边境海岸警卫处国家海上监测部门的监察小组登船。登船之后,监察员发现,在渔船上的捕捞物中,表层为马苏三文鱼的渔捞,之下其实是红色三文鱼。因此,该渔船涉嫌违法捕鱼:以红色三文鱼代替了马苏三文鱼的允许捕捞量,部分隐匿了其在1号捕捞区域的红色三文鱼捕捞量,捕鱼日志以及船舶每日报告中也都记录了错误的数据。

次日,渔船因违法捕鱼被扣留。就渔船被扣留一事,俄罗斯方面书面通知了日本驻符拉迪沃斯托克总领事。基于司法之目的,渔船被护送至堪察加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市,并于64,进入行政司法程序。626,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关非法捕鱼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Hoshinmaru号船长被提起刑事诉讼。

日本方面在收到通知后,于66致函俄罗斯外交部,要求依据《公约》第73条第2款,在缴纳合理数额的保证金之后,释放Hoshinmaru号及其船员。68612,俄罗斯外交部以及俄罗斯联邦驻日本大使馆又收到了类似信函。

629,俄罗斯方面开始评估渔船价值,并于76致函渔船所有权人代表,要求对方提供有关渔船价值的相关信息,以便决定释放保证金的数额。据俄罗斯方面称,他们并未收到回复。同日,日本驻俄罗斯大使馆收到俄罗斯外交部递交的照会。照会通知,在缴纳保证金(数额正在确定)之后,俄罗斯方面就会迅速释放Hoshinmaru号及其船员。

713,俄罗斯确定了保证金数额:25,000,000卢布,其中包括损害赔偿金7,927,5000卢布`。在此期间,日本于76向法庭提出诉讼申请。法庭于79决定,在719听审此案。法庭听审此案期间,俄罗斯将保证金数额降至22,000,000卢布。[4]

2.法庭对此案的管辖和受理权限

根据《公约》第292条的规定,法庭在审查之后认为,法庭对此案可以行使管辖权。

对于法庭是否应受理此案,俄罗斯提出了异议。俄罗斯的第一个理由是,日本的起诉要求就是俄罗斯应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并释放渔船,既然俄罗斯已经确定了保证金的数额,那么,法庭对此案的审理已经失去了意义。而且在日本起诉后发生的后续事实(即俄罗斯已经确定了保证金的数额),已经使得此案失去了标的。法庭认为,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应该受理,决定性日期原则上应是提起诉讼申请的日期。法庭也承认,起诉后发生的后续事实,可能导致案件失去标的。但是,法庭认为,就本案而言,被起诉一方确定保证金的事实,并未导致该案丧失标的。在之前审理的M/VSA/GA案[5]中,法庭最终判决,一国依据《公约》第292条起诉时,不仅可以在保证金数额未确定之时提起诉讼,而且在保证金数额确定之后,也可以就数额是否合理提起诉讼。法庭确认了这一法理,并再次强调,只有法庭才有权决定,根据《公约》第292条所确定的保证金数额是否合理。

在此案中,法庭认为,双方的争议性质并未改变,但争议的范围的确缩小了。双方的争议,已经由原来的确定保证金数额并迅速释放的问题,缩小为所确定的保证金数额是否合理。

俄罗斯提出异议的第二个理由,是原告起诉书第1段c节的用语过于模糊。[6]而且,被告认为,根据《公约》第292条,法庭并没有权利确定被扣留船舶的释放条件和要求。

法庭认为,此处的争议没有任何意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确,是基于第292条的规定以及第73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法庭并非要确定释放被扣留渔船的条件和要求。法庭只是根据第292条第3款赋予法庭的权力,审查保证金的金额或者其他财政担保是否合理,并且在确定此类释放条件合理的前提下,裁定释放渔船及其船员。

据此,法庭认为可以受理此案。

3.判决

双方虽然在诸如船员是否被扣留、保证金是否及时确定的问题上存在争议,但是,双方在原则上都同意,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应在合理期限内设定迅速释放船舶的保证金。

鉴于双方争议的范围已经缩小为保证金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法庭在其听审过程中,主要考虑了被告确定的保证金数额是否合理。

在之前的数个判决中,法庭都曾就保证金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在判断保证金数额或其他财政担保是否合理时,法庭非穷尽地列举了如下几个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 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2. 根据扣留国法律应科收或可科收的罚金;
  3. 被扣留船舶和被扣留货物的价值;
  4. 扣留国所提出的保证金数额及其形式。[7]

 

此案中,Hoshinmaru号渔船的违法捕鱼,是在捕鱼许可证的许可期限内、许可区域内,过多地捕捞了某一种鱼类所造成的违法行为,迥异于一般的非法、未管制、未报告(Illegal, Unregulated and Unreported)捕鱼行为。俄罗斯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却将渔船的价值也包括在内,这其实是一种隐性征收。Hoshinmaru号渔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明显与这种征收的处罚力度不相当。而且,俄罗斯在确定罚金时,有两项计算依据都采用了浮动数额中的最高限额。这一做法,也不尽正当。

据此,法庭认为,俄罗斯所确定的22,000,000卢布的保证金数额,并不合理。即俄罗斯并未遵守《公约》第73条第2款的规定。[8] 日本的申请,证据充分,事实确凿。俄罗斯联邦应立刻释放Hoshinmaru号渔船(包括其船上的合法捕捞物)及其船员。

最终,法庭于200786判定:

保证金数额应为10,000,000卢布;

在缴纳保证金之后,俄罗斯联邦应迅速释放Hoshinmaru号渔船,船长以及其他船员应立刻无条件自由离开;

保证金可支付至被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如果原告愿意的话,也可以由位于俄罗斯联邦或者与一家俄罗斯银行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提供担保。

(二)Tomimaru

1.案件事实

第15号案件,又称Tomimaru案。这是日本在提起第14号案件时,同时向法庭提交的迅速释放渔船的一起案件。

日本籍第53号渔船Tomimaru号,是一艘日本公司所有并运营的拖捞渔船。根据俄罗斯当局签发的捕鱼许可证,Tomimaru号得到授权,于2006101至同年1231,在俄罗斯专属经济区的西白令海峡捕鱼。捕鱼许可证上载明的捕捞量为,青鳕1,163吨、鲱鱼18吨。

1031,当渔船在指定区域进行捕鱼时,Vorovskii巡逻艇的官员拦停了渔船。随后,俄罗斯联邦安全局东北边境海岸警卫处国家海上监测部门的监察小组登船检查。此次检查,查出了5.5吨未上报的青鳕。之后,渔船被责令改航,并被护送至Avachinskiy湾接受进一步的调查。

进一步的调查结果表面,Tomimaru号渔船上查出的青鳕,有至少20吨已清理内脏的青鳕未列入记录。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禁止捕捞的鱼类产品。[9] 最终确认,该渔船的非法捕鱼的总量为62,186.9公斤,对俄罗斯的生物资源所造成的损害达8,800,000卢布。

118,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Tomimaru号船长被提起刑事诉讼。渔船作为刑事审判的关键证据,也被扣留在Avachinskiy湾。

1114,根据《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船东被提起诉讼。

1212,地区间检察官办公室致函船东,就渔船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俄罗斯造成的损害,告知对方所确定的保证金数额,8,800,000卢布。

之后,船东向东北边境海岸警卫处和堪察加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市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方确定释放渔船的保证金数额,法院拒绝了船东的请求。其拒绝的理由是,《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俄罗斯在收到保证金之后,可以释放被扣押的涉嫌违法的财产。此后,日本也曾多次提出请求,要求释放被扣留的渔船及其船长。

1228,法院做出判决,判定没收渔船Tomimaru号。

船东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地区法院维持了没收渔船的判决。此后,船东根据监督审查程序,对地区法院做出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日本向法庭提出诉讼申请时,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尚未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10]

200749,根据联邦财产管理局联邦办公室第158-r号令,作为俄罗斯联邦的财产,Tomimaru号渔船被联邦财产登记处登记注册。

2.法庭对此案的管辖和受理权限

根据《公约》第292条,法庭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对于法庭是否应受理此案,俄罗斯则提出了异议。俄罗斯认为,Tomimaru号渔船已经是俄罗斯的国有财产。渔船所有权的改变,已经使得日本的起诉申请失去了依据。另外,俄罗斯也提出了和14号案件中一样的抗辩理由。即俄罗斯认为,原告申请中的用语过于模糊,而且法庭也无权决定释放被扣留渔船的条件和要求。法庭仅有权决定,释放渔船所需保证金的数目、性质和形式。

法庭认为,日本作为渔船的船旗国是不容置疑的。据此,日本仍然享有《公约》第292条所赋予的权利。而且,原告的申请是基于《公约》第292条和第73条第2款,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就是要求法庭命令被告,在渔船提交合理数额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之后,迅速释放渔船及其船员。

根据《公约》的规定,法庭可以受理此案件。

3.判决

就双方争议的渔船所有权移转是否影响船旗国根据《公约》第292条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庭认为,所有权和船籍是两个问题,所有权的转变,并不意味着船旗国的改变。日本仍然可以根据《公约》第292条,向法庭提出迅速释放的申请。

就船舶被没收是否使得诉讼失去标的物,法庭认为,《公约》第73条并未规定没收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既需要考虑迅速释放的立法目的,又应考虑《公约》第292条第3款的规定。

法庭认为,《公约》第73条的规定,仅限于沿海国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当一国的国内措施不再是临时性、而是终局性的措施,则迅速释放已经失去了其意义。第292条第3款的规定,则说明了法庭不会干涉内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权力。而且,法庭也无意充当任何内国司法审判程序中的上诉机构。

与此同时,法庭强调,没收渔船这是沿海国根据内国立法所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不应当影响到《公约》所确定的沿海国和船旗国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不应妨碍船东采取内国司法救济的权利,更不应妨碍船旗国根据《公约》规定提出迅速释放诉讼的权利,当然,也不应以不符合国际司法正当程序的手段来实现。

法庭认为,《公约》第292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敦促船旗国及时采取行动。只有船东以及船旗国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行动:或者在扣留国内采取内国司法手段,或者根据《公约》第292条提出迅速释放的申请,这种及时性才能实现。

当案件仍处于内国司法程序中时,内国法院没收渔船的判决,并不影响船旗国提出迅速释放的申请。但是,本案中,俄罗斯最高法院的判决,已经终结了事涉该渔船的国内司法程序,其判决是具有终局性的司法判决。而且,法院并未发现、日本也没有提出,俄罗斯的司法程序违背了国际司法正当程序。

因此,法庭最终认为,日本的诉讼已经失去了标的物,法庭无需就此做出判决。

 

评析

无论是从国际社会角度看,还是从沿海国或者渔业国角度看,法庭对这两起案件的审理以及最终迥然相异的结果,都颇具启示意义。

(一)法庭对《公约》实现的利益平衡的强调

在这两个案件的审理中,尤其是在第15号案件的审理中,法庭特别强调了,扣留国在采取国内司法程序时,不得打破《公约》所欲实现的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国际海洋利用上,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这些利益诉求,有重叠的部分,也有冲突的部分。就沿海国和渔业国之间的利害关系而言,沿海国允许渔业国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捕鱼,既实现了沿海国的经济利益,又实现了渔业国的经济利益。但是,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经济利益,除了短期内的渔业利益以及允许他国渔捞所带来的利益之外,还有生态利益,或者说是长期的经济利益。而渔业国对于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则只具有渔业利益,或者说是短期的经济利益。

当渔业国合法捕鱼时,沿海国和渔业国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渔业国如果过度捕捞,或者未按照沿海国颁发的许可证进行捕捞时,渔业国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则必然妨害到沿海国生态利益或者长期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公约》规定,在渔船发生违法事实之后,沿海国可以扣留违法捕捞的船只。沿海国扣留违法船只,是其管理位于本国管辖权之下海域的手段。这一手段的利用,有助于实现沿海国维护本国主权、尤其是政治和经济方面主权权利的重要目标。但是,船舶的航行以及持续航行,是渔业国在航行中进行渔业活动的手段。通过海洋渔业活动,渔业国才能实现本国在海洋中的经济利益目标。船舶一旦被扣留,本国的海洋渔业利益和经济利益目标也就失去了赖以实现的手段。因此,《公约》也承认,违法捕捞的船只,在缴纳合理数额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财政担保措施之后,则可以迅速离开。

《公约》第73条和第292条,也正是对双方不同利益的协调,并且在协调的基础上,实现利益平衡的具体规定。在第14号和第15号案件中,法庭尤为强调了《公约》所实现的这种利益平衡。在第15号案件中,法庭更是明确指出,扣留国采取的国内措施,不能打破这种平衡。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法庭一再强调,基于《公约》第292条的规定,只有法庭才有权确定释放保证金是否合理。

(二)《公约》对沿海国利益的承认和约束

如前所述,沿海国对于本国的专属经济区,除了具有短期的渔业经济利益,还有更为长远的生态利益。《公约》承认,为了养护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沿海国有权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管理专属经济区内的各种活动。对于进入本国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外国渔船,沿海国可以通过行政许可的手段控制渔船的准入。对准入后的渔船,沿海国也有权进行检查。并且,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时,沿海国有权扣留渔船,并通过内国的司法程序处理这种违法行为。除了科以罚金之外,必要时也可以没收渔船。

从法庭对第14号和第15号案件的审理也可以看出,法庭承认沿海国对本国专属经济区的规范和管理权力,也承认沿海国在生物资源养护上所具有的利益。但法庭也强调,行使这种内国司法权,不得违背国际司法中的正当程序标准,也不得籍此剥夺船旗国使用国际司法程序的权利。概言之,法庭强调的是国际法中长期以来就存在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条约必须遵守,任何一国都不得以内国法作为其不履行自己在国际法下所应承担义务的理由。

(三)《公约》对渔业国利益的承认和约束

根据所得授权,渔业国有权进入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捕鱼。一旦发生渔船被扣留事件,渔业国在提交合理数额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措施后,则有权要求沿海国迅速释放己方渔船。如果沿海国此时拒绝释放渔船,作为船旗国的渔业国则有权向国际司法机构提出诉讼。公约第73条第2款和第292条第1款和第4款,都明确承认了船旗国的这种利益。

《公约》在承认渔业国利益的同时,也包含了相应的约束条件。其一是在纠纷之前,其二是在发生纠纷之后采取救济行动时。前者较为明确,即渔业国的渔船进入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捕鱼时,应遵守该国有关专属经济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具体而言,则是严格按照授权范围捕鱼。后者更为隐晦,即在因渔船被扣留而向国际司法机构提起诉讼时,应注意到行动的及时性。渔船被扣留,会严重影响到渔业国的利益,渔业国不应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旦沿海国在扣留渔船之后,完成了有关渔船扣留的内国司法程序,其所做出的决定成为终局,则法庭也就不可能再做出其他判决。毕竟,法庭要尊重内国司法程序的独立性,法庭没有意愿、也不可能充当内国司法程序中的最终上诉机构。

 

结语

这两起渔船迅速释放的案件,均肇因于沿海国和渔业国的利益冲突。两起案件的案情大致相同,都是渔船超出许可证授权范围捕鱼,进而被沿海国扣留,并进入了内国司法程序。但是,法庭对这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其原因,正是船旗国申请迅速释放的时机不同。或者说,船旗国根据《公约》采取行动的及时与否,最终决定了诉讼的成败胜负。这样的结果,对于中国这个渔业国而言,颇具启示。在本国的渔船被扣留时,作为船旗国,中国必须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日本起诉俄罗斯的这两起案件,提醒了船旗国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时机和及时性。

14号案件提出诉讼申请时,俄罗斯的国内司法程序正在进行,渔船被扣留仍然是临时性的。即便在听审过程中,俄罗斯确定了保证金,并声称此时此案已经失去了诉讼标的,法庭仍然可以对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是否合理进行审理。并在审理之后判定,俄罗斯确定的保证金数额不合理,更改了保证金数额,并要求俄罗斯在收到保证金之后,立刻释放所扣留的日本籍渔船。

15号案件提出诉讼申请时,俄罗斯的国内司法程序已经完成,渔船已经被俄罗斯国内法院判决予以征收。这就使得法庭不得不承认其内国司法权,而此案的申请也由于失去标的物而失去了判决意义。

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主权权利和三项专属管辖权。沿海国遵守《公约》且未违反国际司法程序时,其国内法院的判决应该得到国际海洋法庭的尊重。渔业国在本国渔船被扣留之后,应当及时提出申请,不应怠于行使《公约》第292条所赋予的权利。毕竟,《公约》强调的是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庭不可能超越《公约》规定的范围,干预沿海国的司法权,或者对渔业国的申请迅速释放的权利予以偏重。



[1]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基船员。

(4)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任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2]国际海洋法庭第14号案件和第15号案件,均为2007年7月6日日本诉俄罗斯的案件,案由也都是被扣留渔船的迅速释放问题。但这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截然不同。下文将会对两个案件的案情予以概括性介绍。有关案件的详细情况,可参见http://www.itlos.org/start2_en.html。2008-7-15。

[3]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4] 该数额的计算依据,是《俄罗斯刑法典》、《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相关的联邦野生物法律。但在诸计算依据中,有两项分别使用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5]该案件是法庭所审理的第1号和第2号案件,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的迅速释放渔船的案件。详情可参见,http://www.itlos.org/start2_en.html。2008-8-19。

[6]俄罗斯宣称,原告起诉书第1段c节的用语太模糊、太概括,以至法庭无法予以适当的考量,己方也无法进行应诉。日本方面起诉书第1段c节内容如下:

根据法庭认为合理的释放条件和要求,(法庭)应命令被告释放Hoshinmaru号渔船及其船员。

[7]ITLOS Reports 2000, p.10, at p. 31, para. 67.

[8]《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9]这其中包括19.5吨的各种冰冻大比目鱼;3.2吨鳐;4.9吨鳕以及至少3吨其他种类的底栖鱼。

[10]国际海洋法庭听审之后,2007年7月26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再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