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旭文:经验主义与建构主义——宪政实现的基本范式

[ 发布时间]: 2012-05-24 [ 来源]: 暂无 [ 阅读次数]:

 

郑旭文:经验主义与建构主义——宪政实现的基本范式

发表于2009年第1期的《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郑旭文


 

 

 

郑旭文(1977-),女,汉族,福建福州市人,法学硕士,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福建闽侯上街福州大学城学园路2号福州大学法学院,邮编350108,Email:zhengxuwen@sina.com,联系手机:13685042191。

 

摘要:经验主义与建构主义反映了人类宪政发展历程中两种不同的价值观体系。经验主义强调宪政秩序的自我生成性,而建构主义则认为宪政秩序是人类理性设计和精心选择的结果。对于我国宪政建设而言,一方面,由于中国传统秩序缺少生成现代民主宪政的土壤,建构主义成为了一种必然的选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经验性知识,宪政只有建立在不断的实践基础上,并依赖于厚实的宪政文化和法治传统,才具有可靠性。

关键词:经验主义  建构主义  宪政  自生秩序  理性设计

Title: Empiricism and Constructivism: Two Main Modes of Constitutionalism Realization

Keyword:  Empiricism     Constructivism    Constitutionalism    Spontaneous Order 

     Rationality Design

 

宪政是一种关于人类社会应如何组织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规范性理想,其基本精髓就在于制定宪法和法律规则以作为政府产生和良性运作的根据,并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藉以防止人民之基本权利遭到政府和国家的不法侵害。衡诸人类文明发展史,宪政的理念一直为哲学家、法学家们所关注和倡导。人们在对宪政不断地求索中也在反复地思考着这样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1]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意含着对宪政的起源以及成长问题的理论追问,即宪政是人类理性设计与选择的产物,还是人类政治法律文明不断演化的自然生成?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和思考有益于我们厘清中国宪政发展历程中所反映出来的结构性的社会基础与宪政特有品质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为解决这一紧张提出某些可能的思路来。

      

            一、作为方法论的建构主义与经验主义

 

实现宪政理念的方法论和价值观上的不同取向,导致了自由宪政和集权社会的分野。这是因为宪政的实现首先仰赖于制度(社会结构和文化土壤)。制度的厚实性和个人理智的决断性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古代的希腊人和罗马人都把他们的法律看作是立足于众人的才智,并且获益于实际经验的帮助和时间的检验。[2]而斯巴达人却从另一个方面来理解法律,他们认为自己之所以伟大,“并非因为其每一部特定的的法律优越,而是所有这些法律都趋向于由某个个人早已确定的目的”。[3]显然,前者是对自发传统和经验的发展和深化,本质上是自生的秩序,是一种经验主义的取向;而后者则是基于既定目标的人为构建,是乌托邦式的实践,表现出了一种建构主义的态度。这两种相互区隔的意识和价值取向在中世纪后的哲学家们那里得到了系统化和理论化,并成为了近代市民革命的精神指向。早期的经验主义理论肇始于英国,培根、霍布斯、洛克、休谟是其中最主要的代表,他们尝试着用经验来解释人们对客观性知识的认识,认为真理只能在不断地实践中得到揭示。经验主义可以用洛克的一句话来予以概括和诠释,“凡是在理智中的,无一不是经验中”。经验主义断言心灵是一块白板,既没有天赋的思辨原则,也没有天赋的实践原则,人们的一切知识都是导源于后天的经验。[4]经验论并不否定理性的作用,但更强调经验在知识积累过程中的作用。因此,经验论在本质上是一种经验理性主义,因为它企图用经验来界定理性的范围,把理性的蕴涵封闭在经验的范围之内。在政治哲学上,经验主义认为,“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5]建构主义渊源于近代欧洲大陆的唯理论思想。唯理论由笛卡尔揭开序幕,经斯宾诺莎、莱布尼慈乃至康德、黑格尔,形成一种相对完整的系统,唯理论相信知识的普遍必然性和逻辑确定性并不能在感觉经验中获得,只能在理性中寻求,理性是辨别真伪和建构客观性的唯一尺度,人类的所有知识只有放在理性的尺度上重新校正才能形成真理的体系。在建构主义者看来,“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6]也就是说,理性不仅是人的自我保存能力走向成熟的象征,而且是一切合理的社会秩序、尤其是合理的政治、法律秩序得以确立的最终源泉。

经验主义与建构主义在理念上的区别对相应民族法律制度的生成所起的影响显然不应被我们忽视。这一点体现得最为明显的莫过于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的区分。普通法本身就不是人为立法的产物,而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成果。在普通法的精神中,法律与展现规律性的理论或玄思的理性不同,关于它的知识不能经由抽象的思辨而获得,而只能透过司法判决的经验而获得。[7]大陆法则历来就有崇尚立法和法典编纂的传统,认为国家与法律都是根据人的理性产生的,[①]成文法就是法的全部,而且成文法经过理性和智慧的结合可以成为逻辑严密、完满无缺的规则体系。大陆法非常重视法学家的理论对立法的指引作用,法学家的主要任务就在于从理论上构筑一个能够在逻辑上涵盖一切社会生活的庞大体系并使其成为法律制定的基础。达维德基于大陆法这种“人为理性”特征将其称为“法学家的法”。[8]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生活世界中,人们的一切生活实际上变成了可以运用理性精确计算的领域,社会因之可以在理性的法律的管制下向着进步、自由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迈进。[②]从观念上说,英国人追求的是经验的真理,而欧洲大陆人追求的则是绝对的真理,因应于宪法上,可以说“英国宪法完全是历史的产物,是由于许多无意识的因素而形成的。”[9]英国宪政体制中的法律形式体现着一种中世纪的秩序,有着很强的制度连续性。尊重传统和循序渐进的制度调整被看作是英国宪政发展的关键,而使这些传统的制度形式与现代宪政发展得以很好协调的机制就是戴雪所称为“宪法惯例”(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10][③]的习惯、习俗和常规,这些习惯、习俗和常规无疑渗透着人的实践和经验。而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有意识的产物,体现了与传统秩序的完全断裂,或者说他们大多是政治法律上缺乏实践经验的结果以至把新的宪法蓝图和制度安排作为了其未来政治行动的框架。

 

二、作为实践路线的建构主义与经验主义

 

经验主义和建构主义的理论言说对近代欧美市民革命和民主宪政文化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两者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不同直接导致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在革命路径和宪政发展模式上的差异。

在宪政文化上,英国的经验主义体现了一种“保守”心态,[④]英国人在探讨宪政问题时,注重历史与经验,从来不试图从抽象的形而上学理念中推导出现实的宪政原则,强调对既存价值和现实的某种程度的维护,认为宗教、信仰和自然原则应该成为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基础,经验、传统和习惯而不是逻辑、抽象理论和形而上学是行动的指南。欧洲大陆的建构主义则体现了一种激进主义的倾向,他们否定传统和一切旧有秩序,相信人们的智识能够发现一项政治原则,并成为未来行动的指南。因此,英国的市民革命反抗专制王权,更多的是为了使自己在习惯上既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再受到王权的侵害,反映了对传统价值的偏爱,在国家体制和社会秩序的变更问题则显得谨慎和保守。经验主义的“保守性”并非体现在对统治者权力的维护方面,而是在于它为捍卫人民生活和权利的既定性,从而将政府权力限制起来,使之成为特定的、有限的活动。欧洲大陆的市民革命(典型如法国式革命)则试图通过强力来改变社会的基本结构、固有的习俗、民族的传统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据以实现启蒙思想家的抽象理论所昭示的宪政理想。奥克肖特曾经对法国宪政运动中的理性主义倾向作过这样的描述,“法国革命正是以抽象的意识形态教条为动力的,权利与义务、终极正义、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等成为了政治行动的根据。”[11][⑤]

在具体的制度建构方面,经验主义认为宪政制度并非源起于人们借助于理性进行的设计与构造,而在于人们为维护既存价值不断进行的实践,已有的有关宪政与法治的合理制度都是人们在“自生自发秩序”中的经验沉淀,这些实践经验应该成为宪政制度和法治秩序发展的动力与源泉。经验主义并不认为理性在制度建设中无所作为,只不过他们认识到理性的局限并把经验和自发传统作为了防止理性“迷恋”的最主要的元素。在经验主义所勾勒的社会中,宪政和法治秩序的生成乃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是自生自发式的。自生自发式的生活形态强调保证个人私域的绝对独立性,使之不受强制性权力的驱使,在个人权利的保障方面与宪政的实质要求存在某种暗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验主义实现宪政的路径又是个人主义式的或放任型自由主义式的。[⑥]在建构主义模式主导的社会中,只有具有高贵精神的少数社会精英才能掌握所谓“完全的知识”,即建设理想社会所必要的智慧、理性和善,而社会大众只要在精英们所精心设计和周密策划好的制度框架那,朝着设计好的发展目标努力,就可以达至美好的法治状态。十八世纪末的法国革命时期的雅各宾专政所描绘的由政治精英主导社会变革以实现“人人平等,众事皆决于公意”的理想国图景就生动地显示了这一点。

在宪政的建构过程中,要完成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将精心设计好的制度框架付诸实施,权威和命令是必要的手段。因此,建构主义从逻辑上又包含权威主义和精英主义。[⑦]理性建构更多地体现了社会上的知识贵族和政治精英的文化霸权主义和政治垄断主义的态度和立场,而这种态度和立场具有反平民主义的倾向,与维护个性自由,倡导权利平等的宪政精神相背道而驰。法国大革命后专制主义体制的复辟证明了建构主义具有向权威主义异化、发展的趋势,而十九世纪普鲁士自上而下的宪政改革则是权威主义为主导的建构主义宪制模式的典型形式。

 

     三、建构主义与经验主义的融合:中国宪政的路径选择

 

我们将经验主义和建构主义的分析框架置入“中国关怀”的图景,可以从中获得一些重要的启迪。作为一个外生型现代化国家,中国必须作出相当幅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结构的调整,而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改造传统的政治、社会结构和法律形态,使其在现代语境下重新获得合法性和社会支持,并转化为具有现代化导向的制度性安排。宪政是源于西方文明的一种传统,在中国语境中并不天然证成。正如奥克肖特所说的那样,“理性主义是政治上缺乏经验的结果”。[12]由于缺乏真正的民主宪政实践,作为西方宪政运动之思想元动力的建构理性主义,便成为了我们合乎逻辑的历史选择。于是,我们在对西方宪政秩序和法治模式进行评价和选择时,往往不加审视地肯定它的主流思想及其蕴含的预设前提,而对西方宪政和法治模式的历时性语境却忽略不见,没有看到中西宪政建设语境存在的历史间距性,而将中西宪政话语简约为一个共时性平面,认识不到西方宪政的叙事方式之于我国的先天不足。在一个世纪多的现代化历程中,人们对西方的宪政模式和法治形态往往不加区分,在阐释西方、认识西方时各种宪政思想和理论纷繁杂陈,甚至相互抵牾。从最初选择的英国模式、其后的法国道路以至更后仿效作为西方变种的俄国式的社会主义都携带有着强烈的理性主义色彩,企图在“心智白板”上刻画出理想的宪政图景,最终只能归于幻灭。晚近的计划经济、依法治国、政府推进型法治以及政策性修宪也无不是迷信人之理性建构能力的产物。在宪政和法治建设中,期冀用“造法运动”来回应一个变动社会中的问题或者指望立法包治百病的实证主义观念和法治浪漫主义情怀盛行,作为社会主导话语的“宪政”和“法治”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技术性知识的身份出现,而忽略了它们作为一种实践性知识或经验性知识的一面,支持“宪政”与“法治”成长所需要的深厚社会基础被无视,企图单单仰赖技术性知识的宪政历程也因此不断处于顿挫状态。对建构主义所持的怀疑态度并不完全排斥在宪政建设所需的“必要理性”,而是坚持一种有限理性的立场。

宪政并非中国社会文化的自身生成物,对于我们来说始终都是一个舶来物事,而非自生的地方性知识和经验。经验主义知识论预设了所在社会本身存在着一种宪政自然生成的机制。然而,除开外部力量的强力介入,中国传统秩序很难自然生长出能够与高度复杂的现代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宪政体制。[⑧]因此,这一背景实际允留了理性建构方式在中国宪政建设中相当的空间。经济领域中借鉴他人的经验教训,移植成功的制度,从而减少试验成本和失败风险,发挥后发者优势为我们的宪政建设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在明显缺乏宪政和法治传统的社会中,选择性地吸收被人类历史实践证明有效的不依赖于文化传统、宗教背景、政治秩序或道德结构的特殊性而存在的普世性的制度安排,并进行理性的价值重建是可欲的。

但与经济现象更多地带有科学主义、技术主义特征[⑨]相比,宪政则包含着强烈的人文主义内涵,经济制度关注效益的最大化,宪政关注个性尊严和个性自由,经济调整和宪政建设在目的和组成方式上有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也体现为宪政建设存在着理性不及的领域。作为经济制度发展、变迁中有效的方法论,建构理性并不完全或者无条件适用于宪政建设领域,宪政建设还有其自身的特征。宪政建设的内容体现为实体意义上的具体制度和观念意义上的宪政文化两个层次,前者是表面化的明说的意图和关怀,即博兰尼(Michael Polanyi)所谓“集中意识”(focal awareness),而后者则属于对宪政的生成和发展的起着决定性影响的无法表面化的未可明言的‘支援意识’(subsidiary awareness)。[⑩]“集中意识”尚可通过理性构设和蓝图设计而获得,而“支援意识”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只能在具体的环境、实例、行动中,于潜移默化中得来。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经验主义能够相当程度地弥补建构主义之于中国宪政建设的不足。

作为与建构主义相竞争的范式,经验主义有利于我们形成了新的规范反思机制,使我们回归宪政的本质,把宪政作为一个价值系统或实践性知识来进行严肃思考。宪政并非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技术化手段,而是一个与宗教、信仰、文化和观念等因素相联系的价值系统。[13][⑪]而价值系统的塑造是一个渐次演进的过程,这种渐次性不是体现在宪政建构的推进速率的快慢上,或者宪政建构内容选择的先后次序上,而是体现在宪政发展是一个全方位的工程,它要完成的任务繁重复杂得多,从家国同构的大共同体伦理到市民社会的社会结构之转变,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权力至上到法律主治、从身份到契约的法治精神和原则之转变,从立法理性到司法理性的实践理念之转变,从传统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到域外法制的合理吸收与借鉴,这些任务并非人之强力或主观所为所能获致,不是“一部到位”式的改革,而是存在着“过渡地带”、“多步到位”式的发展。与建构主义纯粹对宪政进行技术化设计和构想所呈现的直线发展态势不同,经验主义所揭示的宪政建设是螺旋式的,它要求在理性构设的同时注意对作为宪政生成和发展的土壤和环境之宪政文化和社会基础的培育。宪政制度的建设和创新遵循的是连续性的演进秩序,而不是完全脱离文化和过往经验的非连续性的跳跃式的秩序。宪政是一种实践性知识,是经过长期的宪政探索和实践累积而成的。只有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的宪政才能稳如磐石,才能具有实在的可靠性。与道德、语言一样,有关宪政的各项制度和法治是一种基于人类长期的民主政治实践而逐步累积形成、发展起来的,“只有依据这一累积性发展的框架和在此框架内,人的理性才能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14][13][⑫]也就是说,宪政的理性建成是基于人们经验社会生活的实践结果,是一种经验理性。因此,经验主义的意义并不在于它是否能为中国宪政建设提供完全的方法论支持,而是在于它彰现了人之理性建构能力的有限性和无效性,还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宪政作为人类生活实践的规范表达这一基本事实的内在理路。

 



参考文献:

[1]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3.

[2]R. Descartes, A Discourse on Method (“ Everyman” ed.), Part II, p11.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 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3]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66.

[4]约翰·洛克.人类理智论[M].何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80.

[5]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6]同上。

[7]Coke, Twelfth Reports, Prohibitions del Roy, 1607.vol 12, p63.

[8]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41.

[9]佐滕功.比较政治制度[M].刘庆林,张光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109.

[10]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5.

[11]Rationalism in politics and Other Essays,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1991, p53.

[12]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97.

[13]Polanyi, M., Personal knowledge: Towards a Powt-Critical Philosoph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8),p38.

[1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65.

注释:

①大陆法将国家和法律视为"人造理性"的态度与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法学家的努力密切相关。复兴时期的法学家们运用经院式的方法,谨小慎微地精心构筑罗马法理论体系。他们对罗马法的条文、学说进行分类、整理、概括、抽象,最后将其系统化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些理论界说成为了后世欧洲大陆各国法律制定的重要参照。正是基于法学家们的成功诠释,人们相信法律和国家政治可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这种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的变革,导致了理性与大陆法传统的结合,并促成了近代欧陆国家的法律编纂运动。

[③]将世界历史发展奠基于理性基础之上始于康德、黑格尔,康德、黑格尔继承了启蒙思想家追求理性的传统,并将建构理性主义的原则推至顶峰。康德法哲学的核心要素就在于理性、自由和普遍法治秩序。在康德那里,人类必须应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以及必须要完成的最高任务就是在理性的基础上构建普遍法治的公民自由的社会。世界历史必然会走向一个永久和平的、普遍法治的权利王国,而人类的理性则是这一过程的必要保障。黑格尔则把理性和自由作为了世界历史发展的核心和灵魂。在黑格尔看来,现存的政治法律秩序只有根据理性的权力组织起来才具有合理性,正是从这一核心的历史观念出发,黑格尔认为法国大革命最清楚不过地表明了理性战胜现实的最终力量。当然,黑格尔也并非完全的理性主义者,他认识到理性的欲望、任性和放纵,也强调经验的作用。黑格尔认为,普遍法治的理论理念只有落实到现代国家的政治实践中,才不会仅仅是一个抽象苍白的应然理想,才具有真正的世界历史性意义。

[③]在戴雪那里,所谓的宪法是由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并非由法院适用却约束着国家权力之行为的习惯、习俗、常规和共识等组成的,宪政制度的大部分都是构筑在惯例之上的,英国宪法与其说是渊源于法院所执行或适用的人定法,毋宁说是产生于惯例和常规。参见戴雪.英宪精义. [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5下.

[③]经验主义所保守的不是某种具体的政治安排或信仰、习俗,不是维护现状,而是捍卫一种原则,即在政治及一般的人类社会生活中,绝不能以是否合乎理性作为惟一的判断标准;他们认识到,大量的制度、传统、习俗、惯例、信仰、价值,是理性所不及的。经验主义的保守性是对建构论所持的"无视传统与过往经验,企图凭据理性从整体上重构社会秩序"的方法论上的反动,与"只是持一种谨慎的改革态度,而没有实质性原则"、"守旧恐新"的保守主义哲学存在理念上的区别。与经验主义不同,保守主义并不能为现代宪政的发展提供指导性原则。

[③]埃里希·卡勒尔也曾经对法国社会中弥漫的建构主义倾向作过这样的概括:“理性主义和用理性驾驭自然的愿望是法国哲学的主调,而且我们看到它们影响了法国生活的各个方面。笛卡尔的认识论法则以仿佛无穷尽的变化形态,不断重复出现。这一法则揭示了路易十四的政治学,柯尔柏的经济学,蒙太涅的新心理学以及法国人的行为标准,即法兰西贵族们渴望的那种对精神、身体和情感的完全的控制。法国的洛可可式园林的几何结构,是将自然置于理性控制之下,并且为了人的享受而加以重构的理性冲动的鲜明例证。”

[③]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首先表现于经济领域中,从魁奈、亚当·斯密起源,就尊崇自然秩序哲学,把自发秩序和市场交换看作经济社会中主要的沟通方式,反对对市场秩序进行人为的干预,认为“理性是激情的奴隶”,如同货币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而非设计的产物,一切市场现象都是人们在市场交换过程中无意识的结果而形成的。亚当·斯密断言,建立在个人自由和自我利益基础之上的自发经济秩序,或多或少有助于自我调节,也有助于个人和社会的进步。亚当·斯密等人的自然秩序经济哲学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被人们认为极有作用的种种实在制度,乃是某些显而易见的原则经由自生自发且不可抗拒的发展而形成的结果。

[③]权威主义和精英主义有着类似的情况。权威主义的典型特征是少数集团或社会精英通过对社会资源、政治资源的控制,掌控着宪政变迁的话语权,凭据对立法的精心设计以及对制度结构的技术性安排和处理,一方面适应社会大众的宪政转型的要求,从而维持自己在政治、法律上的垄断性地位,另一方面,权威主义使得社会大多数被排斥在知识权力和话语阐释权世界之外,权利遭到忽视和慢待,为集权和专制提供了可能。权威主义还经常与国家主义联系在一起。在权威主义那里,国家被认为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是将分散的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转化为具有明确社会目标的、高度理性化的社会的重要机制,国家决定法律的创制,然后再由反映国家意志的法律支配着社会的运转。

[③]众所周知,对于中国传统秩序是否存在着民主政治生成的动力基因,人们大多持否定的态度。最广为人知的是韦伯所作的评价,在韦伯看来,中国传统的价值体系是不能通过内在的合理化机制来突破“巫术之园”的藩篱,从而最终不能自发地形成资本主义现代社会的体制;部分中国学者也基本持这样的观点,林毓生认为:“由于中国传统所能提供经由‘创造性转化’而落实法治之下的民主宪政与建立公民道德的资源,相当有限,所以经由‘创造性转化’而获得真正自由与民主的果实的前景,不能说是特别光明。”(林毓生.‘创造性转化’的再思与再认[M]∥刘军宁等.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 一些人甚至认为,“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见郑成良.论法律文化的要素与结构[J].社会学研究,1989(2):26.)

[③]与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历来都是经济学家的教条,“经济人”假设正是以理性计算、数学推演为基础的,经济现象的描述方式也是统计性的。自经济学问世以来,作为“经世致用” 的后果,经济制度的演变也一直是沿着理性主义的思路行进的。

[③]博兰尼在其知识论中提出了人类认识中存在两种意识:“集中意识”和“支援意识”。所谓的“集中意识”是我们认识事物的意识集中点,体现了个人或组织认识技术性知识的启发性期待和意图。集中意识明显而自知,专注于当前问题。而支援意识则是个人或组织成长过程中潜移默化积累起来的难以言说的知识(tacit knowing),作为处于潜在层面的知识,支援意识无法形式化,也难以言明,自发地引导着个人或组织的外在行动和关注方向,构成了认识的实质性决定力量,是获取知识的主要泉源,孕育着正确问题的解决方案。

[③]西方学者在讨论宪政时,大多把宪政看作是基督教文化的一部分,认为宪政实际上“根植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见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2.)一部分中外学者据此将宗教因素作为了宪政价值体系的必要构成。如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指出,中国之所以没有走上法治的道路,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缺乏超验性的宗教体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