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大学第三届东南法学论坛
法学院学术辩论发言
对“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理论预设”之质疑
林龙宗 杨英
按我个人的理解,对方同学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理论预设依循如下逻辑:人作为社会关系的综合体,其包含了基于本能、理性和所处环境(此处所称的环境是指以个人为中心,围绕其周围的所有因素之总和)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各种思想和行为。若以此为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之理论预设,必然会流于空泛,无的放矢。于是摈弃以“概念”出发对人的属性进行论证,提出了要构建“类型模式”。并推出了“生态人”这一人格预设模式。“生态人”的提法,无非是想在对“经济人”、“政治人”等人格预设模式的批判的基础上,为了论证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及在此基础上提出的生态化方法论提供平台。
首先,我认为在法学领域“经济人”、“政治人”模式的引用都不是为了放任自流。恰恰相反,它们都是基于法律规整的需要而被引入的人格模式。
“经济人”、“政治人”的人格预设模式建立在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且具有理性的基础上,它们反映了人的客观属性,是对客观存在的人类从不同角度进行的解读。它们在产生之初就依靠在特定语境之中。其中“经济人”的人格模式最先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提出,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它是在肯定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本能基础上,在经济学上的一种预设模式。
“政治人”模式则由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M 布坎南在1986年提出,概括而言,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追求自身政治利益的最大化的人。“政治人”模式是“经济人”模式在公共选择理论领域的运用。
无可否认,正如上面所言,“经济人”“政治人”模式由于是对人类本性不同角度的反映,并且依赖一定的语境而存在,因此在一些情况下有危害性。表现在环境行为中,则主要是造成外部的不经济性。“公有地的悲哀”、“搭便车”等现象可以说是其危害性的明显体现。然而,这里讨论的是法学方法论,我们应当将这些人格模式置于法学领域进行讨论。学科之间必然有其个性,否则就没有分开加以研究的必要了。
对于“经济人”模式,将它运用于法学理论中,主要是指在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内,首先承认人追求最大经济效益的本能,然后在此基础上对人的经济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因此,在法学领域,“经济人”模式的引入,并没有完全放任自流的意思,相反,法律是在肯定人的本性与理性并存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对人的理性的引导,从而实现对其行为的规制。另外,法律体系下各法律部门之间并非毫无瓜葛,它们存在功能互补的关系。对于“经济人”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和危害,若在私法领域不能完全有效解决,公法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更为强力的规制。
法学界将“政治人”模式引入行政法中,认为行政管理主体应当定位为“政治人”,对于其追求自身政治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应当加以严格限制,从而达到人权保护的目标,而这正是法治化最核心的要求。因此,对于“政治人”模式,法律更注重的似乎是对其行为的限制,而非纵容。
其次,我认为“生态人”模式的提出并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方同学认为,生态人模式由以下三个部分构建而成:有限理性;追求生态的整体利益;“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集合。对于有限理性,我认为这是人的理性的属性使然,是对人的理性的一种客观描述,并没有独特之处。先前的人格预设模式在法学领域都没有否定这一点,故在此不作进一步的讨论。
对于“追求生态的整体利益”,我认为这是对方同学在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主张之下作出的一个应然的判断。也是“生态人”模式的核心所在。对方同学还引用了美国黄石公园规定和田纳西河的特里科水库工程争论的例子加以论证。对此我感到疑惑,这两个例子真的能说明“人冲破人类中心主义的思考范式,追求生态整体利益的存在可能”吗?对前一个例子,我的理解是,生态学专家们为了维护黄石公园的生态平衡,特制定有关自然火灾不得救助的条例,以规制普通居民的相关行为,这恰恰说明了一些生态维护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有些知识并不是一般的百姓所具备的,所以才出台了这些规定。对特里科水库工程的例子,我要说的是,最后该工程还是顺利完工了,实然最终战胜了应然。这里撇开最终的结果不说,单单就围绕该工程的争论而言,也不能将其看作是人类追求生态整体利益的证明。我始终认为,要真正达到生态保护的的目的,仅仅依靠部分人的高尚的生态道德情操是走不远的,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的来源也不仅仅是对生态规律的充分认识,还要依靠人类的环境法律信仰。当人面临着迫在眉睫的生存危机(如饥饿,战争)时,难道会有心思考虑环境问题吗?提出这一极端的例子,只是想说明,所谓的整体生态利益的追求,对于人类整体而言,在当前是不现实的。它属于应然的范畴。如果错误地将其看作是当前实际情况的反映,那将使对方提出的生态化理论更加不切实际,不可预期。
对于“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集合这一看法,我更加不敢苟同。
“生态人”模式的提出在法学领域内,就法学功能的发挥而言,并不能增添什么有效因素。
传统法学并非无视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关系:
(1)马克思主义唯物论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马克思法学同时也认识到,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的产生、发展变迁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该物质生活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就包括自然条件。
(2)关于法的本质,传统法学认为法是意志性与规律性的统一。科学的立法应是在认识、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理性行为,应该体现人的意志与自然及社会规律的有效互动。
1、如何理解生态法学所强调的法律应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1)这一调整过程中,自然是否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如果是,传统法学对此的回应可见何小榕的文章及上一届东南论坛上卓泽渊教授的发言;
(2)如果所谓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承认自然的法律主体资格,只是强调人在从事法律活动、设置建构法律关系时应充分考虑尊重自然因素,那对此传统法学是予以认同的,双方根本不存在争议,生态法也就无所谓创新。
2、哲学意义上的主客体概念与本论题下涉及的法律主客体概念是否等同?
3、生态法学提及“其理论预设是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为其研究的出发点”,但值得说明的是,“理论本身并不是观念……而是立足于逻辑、经验的角度,所形成的一个相对完整的解释系统”,“应当具有一般性、说明性和实效性”,生态法学理论赖以的基础预显然是一个应然命题,而非经验判断。
4、生态法学以“生态人”作为其理论预的模式,“生态人”的提法同样体现的是一种应然命题,而且“生态人”假定完全可以蕴含在传统法学的“经济人”模式中。
5、“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反映了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弥合”?
是指方法上的弥合,还是对象上的弥合?
6、“法学方法论是方法论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统一”?
事实判断是存在论的问题,价值判断是价值论的问题,“是什么”与“应该是什么”如何进行统一?
7、申论:
(1)解释人类行为和自然事件是两种逻辑上截然不同的活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