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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光:论犯罪形势与刑罚轻缓化

[ 发布时间]: 2012-05-24 [ 来源]: 暂无 [ 阅读次数]:

许光

发表于《北京化工大学学报》(哲社版)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摘要] 目前我国犯罪形势非常严峻,尤其是今年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与暴力犯罪特别突出。有学者因此反思严打政策,并主张刑罚轻缓化,认为刑罚轻缓化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刑罚轻缓化的概念并不明确,刑罚轻重取决于罪行轻重,现代刑罚的本质特征依然是严厉性、痛苦性,只不过是刑罚方式发生了改变,刑罚并没有轻缓!刑罚的发展变化最终由刑罚的本质所决定,不应随什么潮流或者趋势。应对目前严峻犯罪形势,必须坚持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刑均衡三大基本原则!

[关键词] 犯罪形势;刑罚轻缓化;刑罚本质

 

一、严峻的犯罪形势与刑罚轻缓化的主张

(一)当前我国犯罪基本状况

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期,改革开放以来累积下来的社会矛盾更加突出,由此导致犯罪形势非常严峻,犯罪率总体呈上升趋势。据统计,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第四次犯罪高峰期,发生大案10万起,而20世纪90年代中期涌来并持续到现在的第五次犯罪高峰,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在2000年发案数突破了400万大关。如果再加上犯罪黑数,犯罪形势还会更加严重,有人说已知犯罪数只是犯罪实际发生数的冰山一角,犯罪黑数至少是犯罪明数的3倍;有人则说,实际发生的犯罪数中至少有1╱3没有查明[1]。具体而言,重大暴力犯罪有增无减;经济犯罪,尤其是贪污腐败犯罪突出,揪出串案窝案、高官贪官们“前仆后继”,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贪污腐化落马事件尤其令人深思;我国的黑恶势力近年发展很快,例如,制造常德劫案的张君犯罪集团在6年里,流窜作案12起,杀死22人,杀伤20人,掠财500多万元。沈阳的刘涌犯罪集团经核实的犯罪事实42起,致死致伤者达42人,其中死亡1人,重伤16人。浙江温岭以张畏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有组织地作案50余起,致1人死亡、4人重伤、十余人轻伤,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400余万元[2];“黄、赌、毒”重新泛滥;计算机犯罪等高科技犯罪、智能型犯罪日渐增多;“东突”等恐怖主义犯罪问题日渐成为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心腹之患;农民犯罪以及流动人口犯罪日渐突出;青少年犯罪仍占犯罪总数的较大比重,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女性犯罪正在以较快速度增长,等等。

就2008年而言,笔者发现有两类犯罪现象特别突出,尤其令人关注、值得研究:一是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如山东火车出轨案件[3];山西溃坝事故[4];河北三鹿毒奶粉事件[5]。二是暴力犯罪,例如上海杨佳袭警案件[6];黑龙江六名警察打死大学生事件[7];中国政法大学大四男生教室砍死副教授事件[8]。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危害性无疑是巨大的,不论是责任事故还是暴力犯罪都严重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为了打击犯罪,我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采取了“严打”刑事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二十多项单行刑法,在增设新罪名的同时,加重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的处罚,特别是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但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大案要案的发案率并未因严刑峻罚而得到有效遏制。实践中形成了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地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9]

(二)刑罚轻缓化的提出和由来

说到犯罪,人们自然会想到刑罚,刑罚是惩治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刑罚是以国家公力救济代替原始同态复仇的私力救济的结果,它的诞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从人类历史的发展或从刑罚的历史发展看,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刑罚体系也从诞生之初的以生命刑、肉刑为中心,演变到现代的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主,刑罚也逐步从残酷、血腥走向文明、轻缓。甚至有学者预言自由刑也将逐渐被废除,财产刑将足以实现刑罚的基本功能。

刑罚轻缓化或称轻刑化,是刑法学、犯罪学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术语,迄今为止学术界尚未对此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可说是众说纷纭。但轻缓化或者轻刑化是指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的趋势的观点似乎是一种共识。

如前所述,我国近二三十年严打不断,但犯罪率上升也非常快,有学者开始反思:严打或严厉的刑罚是不是治理犯罪的有效方法?同时改革开放,使中国对外交往全面化,使我们看到西方很多国家废除了死刑这种生命刑,而我国的一些贪污、受贿、走私等经济罪犯逃到这些国家后虽然被当地政府控制,但由于我国相关罪的最高刑罚有死刑,这些国家的政府以此为由拒绝向中国遣返或引渡这些罪犯,从而使这些罪犯事实上逃避了中国法律的制裁。基于这两方面原因,近些年来中国的法律界主张刑罚轻缓化,尤其是对相关经济犯罪进行轻刑化的声音不断涌现,甚至提出刑罚轻缓化是历史潮流,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10][11][12],中国应该顺应潮流实施废除经济罪犯死刑等所谓轻缓化措施。

二、刑罚轻缓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吗?

首先,刑罚轻缓化的概念不清,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什么是刑罚轻缓化?像学者所主张的死刑取消是轻缓,但轻缓化既然是潮流或趋势就不应该到此为止,那么无期徒刑轻缓到有期徒刑、20年轻缓到10年、再继续轻缓就不用监狱了!同样,没收全部财产是不是要轻缓到没收50%的财产?或者干脆批评教育一下就行了?刑罚轻缓化要发展到什么程度为止或者说它的底线是什么?是否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刑法发展的极为遥远的目标……是没有刑罚的刑法典[13]。”刑罚如果能轻到可以用其他措施替代的话,或者没有刑罚了,会不会导致刑法的虚无化?这涉及到刑法的生死存亡问题!刑法之所以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在于刑罚具有最严厉的强制性,能够剥夺犯罪人的各种权益甚至生命,使其承受一定程度的痛苦,从而威慑犯罪行为,这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不具备的功能。如果刑罚一味轻缓下去,那么如何与其他制裁措施划分界限?会不会最终被其他措施所替代?如果刑罚不存在了或者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那么刑法还能不能存在或者还有存在的意义吗?笔者认为,“没有刑罚的刑罚典”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因为“没有刑罚以及为量刑和执行刑罚而设计的各种制度,就没有刑法。因此,人们可以恰当地说,刑罚制度为刑法提供了最鲜明的特征[14]。” “刑罚”是法律和法治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刑罚”的法律和法治是根本不存在的[15]。

其次,刑罚轻重取决于罪行轻重。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罪行的轻重,而罪行的轻重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其认定会因不同时期、不同国情、不同价值观等而认识迥异。有关对贪污等经济犯罪取消死刑是国际上的做法,我国应跟上国际潮流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为:一是对贪污等经济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同。在西方发达国家,其对公职人员的监管制度非常严密、完备与成熟,因此贪污等行为很少见,而且一般贪污数额也很少,不是说外国的公职人员比我国公职人员觉悟、素质要高,而是他们没有犯罪机会或者机会很少,不容易得逞,由此不论立法者还是普通的民众会认为贪污等行为危害不大,没必要处罚太重。反观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公职人员手中权力大(特别是单位的一把手,一个人说了算)又缺乏有效监督制约,贪污贿赂再容易不过了,而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我们经济不够发达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危害性是非常大的,我国国民及立法者自然会认为贪污贿赂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当然要重。二是对国外刑罚轻缓化存在误解。实际上,西方国家在刑罚制度方面存在两个并行不悖的发展方向,即实行的是所谓“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16],具体地说,两极化刑事政策就是指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轻微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我国学者主张刑罚轻缓化,只是国外刑罚制度的一极,如果不是对国外刑罚发展现状的误读,那么就是有意避重就轻,目的在于维护既得利益者的利益,而既得利益者往往是掌握话语权的人!对贪污贿赂犯罪主张取消死刑,在没有实行有效的监督制度的前提下,又减轻刑罚的威慑力,贪污犯罪会减少吗?主张此观点的人要么是一相情愿的幻想,要么是为贪污犯们开脱罪责!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位高权重者或有钱有势的“王公贵族”寻找特权,跟中国古代的所谓“刑不上士大夫”的思想根基一样!刑罚轻缓化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某些犯罪行为的纵容!所以,我们不能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本国刑罚的轻重!不能看外国刑罚轻就主张我国刑罚也要轻缓。

最后,现代刑罚的本质特征未变。刑罚的本质特征是惩罚性与痛苦性,刑罚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痛苦,从而威慑犯罪人或者潜在的犯罪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一般提到过去的肉刑,人们就会想到血淋淋的血腥场面,自然会认为这样的刑罚是残酷的、过于严厉的、不人道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残害肢体的酷刑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刑罚似乎更加文明、更加轻缓了。实则不然,笔者认为,现代刑罚的严厉性和痛苦性并没有变,刑罚的严厉或者残酷并没有轻缓!刑罚的残酷与轻缓都只是相对的概念,古代刑罚之所以被认为残酷,主要是因为惩罚过量,而不能被人接受。在现代社会,惩罚过量的现象仍是屡见不鲜,只不过是刑罚方式发生了改变,它不再借助皮鞭和棍棒,而改用教化、改造或矫正的手段,使刑罚蒙上了一层“温情”的面纱,由此,人们产生了知识上的重大误解:明明是惩罚改变了方式,由肉体转向了灵魂,却以为惩罚的时代结束了---似乎人权只关涉躯体权利而非精神权利。、、、、、、从死刑、肉刑、自由刑以及从古代自由刑到现代自由刑等的配置关系演变,表明了国家暴力态度的逐渐改变,即对于躯体损害的残酷程度的减轻,但这种减轻隐蔽了一个事实,即,躯体直接损害的减轻与精神直接损害的加重实际上是同步发生的。换言之,它是一种刑罚机制对另一种刑罚机制的替代而不是刑罚的减轻或消失[17]。现代刑罚通过方式的改变,实现了对罪犯灵魂的干预与控制:一些人的灵魂可以因另一些人灵魂的意志而改变,人道的改造可以不经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存在。这种干预与控制自然看不到鲜血淋漓,但这样的事实却充分表现了对罪犯精神权利的暴力倾向,罪犯精神上的所遭受的痛苦一点也没有减轻,相反可能会大大增强!现代刑罚不论对犯罪人的身体还是精神上的控制比以往更严密、更深入、也更隐蔽了,或者说国家对犯罪人的惩治能力与技巧都比以前更成熟、更高明了。这样的刑罚能说是轻缓了吗?正如学者所言:残酷在不断地被升华和神化,它一直潜伏在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中,贯穿了整个人类的历史,当然包括人类血腥弥漫的现代史[1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主张刑罚轻缓化是历史潮流或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观点是错误的,是不合时宜的,会对我国刑事法律及实践造成误导!

三、刑罚的本质决定刑罚的发展

本质与现象是一对哲学范畴,本质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事物中比较稳定的东西。法的本质是法存在及其表现形式的基础,是法的现象发生、变化和发展的依据。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笔者认为,法的本质为调整社会关系健康和谐发展的手段,刑罚的本质也是如此,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严厉的手段,是规制最严重的反社会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强制措施,它不是孤立的客观存在,而是随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随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于社会矛盾,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社会发展决定犯罪发展,犯罪发展决定刑法发展。像20世纪末期,世界上出现了气势汹猛的有组织犯罪浪潮,诸如黑社会、跨国贩毒集团、恐怖主义等。西方国家为了遏制这类犯罪态势,对于严重犯罪选择了“严厉的刑事政策”(hard criminal policy)[19],在刑事实体法上规定更严厉的刑事责任,更多地适用监禁刑或者更长期的监禁刑、甚至死刑,具体表现为:(一)设置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例如1970年美国的反黑法,它明确地加重了刑罚量,而且追加了资本主义国家从19世纪到20 世纪中期基本不用的刑罚———没收财产[20]。这是刑罚上的一个重大变化。(二)规定新罪名。各国及地区刑事立法将“组织”本身规定为犯罪,这是对传统观念上的突破,促使法律上出现一种新的罪名叫“组织罪”,例如我国刑法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组织罪。德国刑法典第129条规定的“建立犯罪团体罪”和第129条a 的“建立恐怖团体罪”等等。(三)部分国家和地区恢复对死刑的适用。例如,美国1977年对一名死刑犯执行了死刑,结束了美国刑事司法史上连续10年不执行死刑的时期。自1977年以来,虽然只发生了少量的处决,但是,恢复死刑的州的数量有所增加。现在美国有1000名以上的已决犯处于死刑判决之下,并且,该数量每周都在上升[21]。菲律宾于1987年废除死刑,1993年又恢复了死刑[22]。

应该说,西方国家对严重的刑事犯罪选择“严厉刑事政策”实属“一种无奈、一种困惑、一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23]。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可能受制于很多偶然因素(包括极其罕见的突发恶性案件的影响、个别领导人意志的突然转变、利益集团的压力等),所以,刑罚选择乃至刑罚改革有时就是无规律可循。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会随着社会形势、犯罪状况而不断调整、完善,始终在寻求符合惩罚、预防犯罪目的的最佳手段,刑法虽然不是对付犯罪的惟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方法,刑罚未必能够有效地震慑这些严重犯罪分子,更不能期望刑罚能够有效地矫正这些主观恶性深重的罪犯,但在没有其他更为有效的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国家只能退而求其次,通过加重刑事处罚对此作出正式和严厉的反应,至少使犯罪分子为其严重罪行付出沉重代价,从而均衡其罪行与罪责,维护法秩序的尊严和权威,伸张社会正义[24]。刑事政策的调整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刑罚也完全可以说是“瞬息万变”,刑罚轻轻重重、重重轻轻,何时 “轻缓”,何时 “趋重”,殊难界定。所以,刑罚种类和执行方法的变迁,都只不过是刑事政策不断调整和灵活运用的直接结果而已。

由此可见,刑罚的发展是由刑罚的本质所决定的,刑法或者刑罚是调节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或一个环节,其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或轻或重随社会发展而发展!鼓吹刑罚轻缓化这种单向性发展趋势只会对我国刑事法律发展与实践造成误导,不该轻缓的也轻缓,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结语

刑罚轻缓化不是潮流,中国应根据社会自身的发展,本着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不断修正刑法或者刑罚,该重就要重、该轻就要轻!应对我国犯罪形势严峻的问题,症结不在于我国刑罚是重还是轻,关键在于刑罚适用是否公平公正?能否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必须坚持刑法中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刑均衡三大基本原则!对关乎人命的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不但不能轻缓,而且一定要从重惩罚!

 

[参考文献]

[1] 王牧主编.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p190.

[2]犯罪学专家分析社会转型期间刑事案件增多原因.[EB/OL].http://www.zgxl.net/xlzl/fzxl/fzyy.htm 2008-07-01.

[3] 山东胶济铁路火车相撞事故现场综合报道.[EB/OL].

[4][EB/OL].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9/19/content_10081575.htm, 2008-09-19.

[5] [EB/OL][]. http://magazine.caijing.com.cn/20080928/77699.shtml,2008-09-28.

[6] [EB/OL][]. http://www.zaobao.com/special/china/yangjia/yangjia.shtml, 2008-09-01.

[7]黑龙江通报“警察*案”调查情况(实录). [EB/OL].http://china.huanqiu.com/roll/2008-10/255797.html,2008-10-14.

[8] [EB/OL].http://news.163.com/08/1029/02/4PD19IFG00011229.html,2008-10-29.

[9] 梁根林.重刑化还是轻刑化?——重刑主义批判. [EB/OL].

http://www.lawyee.com.cn/html/text/art/3355471/335547123.html,2008-09-01.

[10]参见郭洁.论刑罚轻缓化的实现机制[J].时代法学,2008(1):p36,p40.

[11]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J].中国社会科学,2000(1):p112.

[12]曲新久.论刑罚的惩罚性[J].山东审判,2004(1):p8.

[13]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p95.

[14][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M].王世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8.

[15]冯军.和谐社会与刑事立法[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p72.

[1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p169.

[17]郭明.改造:现代刑罚的迷误及其批判---兼及刑罚范式革命与制度变革的思考[J].环球法律评论,2005(5):p589.

[18]周光权.刑罚进化论---从刑事政策角度的批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p47.

[19][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M].白绿铉等,译.北京:中国纺织工业出版社,1994.p4.

[20]储槐植.犯罪发展与刑法演变[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5):p10.

[21]邱兴隆.比较刑法(第1卷死刑专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p348.

[2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p845.

[23]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p385.

[24]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p31.

 

Study On Chinese Crime Situation and the Mitigation of Penalty

XuGuang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Chinese crime situation is austere,especially about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ing a serious accident and violence. Someauthorsrethought the criminal policyand proposed the mitigation of penalty which would be a development trend of penalty. Whereas, the conceptionof penalty mitigationis not clear, penalty degreerests with the crime degree,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modern penalty is still harsh and painful, only punishment manners have been changed, penalty is not mitigated! The developmentof penalty lies on the penalty essence ultimately,not following a tide! For coping with thecrime situation, the principles of penal law should be insisted on.

Keywordscrime situation;the mitigation of penalty;penalty essence

 

 

 

 

 

 



基金项目: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JA07038S)

作者简介:许光(1975-),女(回族),辽宁朝阳人,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